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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九)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管理办法》(200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警报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警报信号的发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警报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安装警报通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通信设施的通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因警报通信设施所在的建筑物拆除、改建确需拆除、迁移警报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的20日,向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人民防空战术、技术要求和品质衡量准则,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和承租人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检查指导,督促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规定,保证人防工程防空效能。
(三)定期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督促相关的单位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等制度,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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